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33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
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谢宇翔,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士名,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玉珍,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沈士名、郭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宇翔、被告沈士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沈士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762.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含复利)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为7727.63元,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沈士名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计1200元;
三、判令被告郭玉珍对被告沈士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士名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士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沈士名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沈士名、郭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沈士名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讼争借款实际上系被告沈士名与他人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郭玉珍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士名、郭玉珍于1980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士名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士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旅途消费支出,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计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偿还本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并约定若被告沈士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沈士名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债务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依约向被告沈士名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沈士名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62.4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727.6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郭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士名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沈士名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沈士名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762.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沈士名、郭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玉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士名、郭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3762.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为7727.63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9%再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被告沈士名、郭玉珍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沈士名、郭玉珍共同负担。被告沈士名、郭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