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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88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沈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沈坚,徐玲,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88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

主要

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炯,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观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庆。

被告:沈坚,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徐玲,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东刘村申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殷国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沈坚、徐玲、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中南公司;放贷日为2015年9月8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5.9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截至2016年9月4日,中南公司尚结欠浦发银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68063.11元。浦发银行江阴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律师费277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沈坚、徐玲就浦发银行江阴支行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与中南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向浦发银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港汇公司就浦发银行江阴支行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与中南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向浦发银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中南公司立即偿还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68063.11元及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中南公司赔偿浦发银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77000元。3、判令沈坚、徐玲对中南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港汇公司对中南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南公司、沈坚、徐玲、港汇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凭证、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南公司、沈坚、徐玲、港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68063.11元(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以及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77000元。

三、对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沈坚、徐玲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4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沈坚、徐玲、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诸国新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