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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391号

李洪库与王东红、朱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东红,朱俊华,李洪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华,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王东红之妻。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库,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鲁、孔祥奇,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东红、朱俊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红、朱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李洪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鲁、孔祥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东红、朱俊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让我夫妻二人共同偿还83600元,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由上诉人王东红偿还50720元。后三批树苗成活率与前两批树苗成活率差距明显的事实足以认定,五批树苗应视为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前后质量明显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所称根本不包成活率明显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上诉人是在明确前两批种植成活情况,并以此树苗成活情况为基础才购买后三批的,明显存在质量差别,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于理不合于法不通。即使一审判决不支持反诉请求,也不应判我偿还83600元,被上诉人曾同意每棵减价1毛,不支持赔偿树苗损失,至少被上诉人曾认可的减价1毛某从83600元中减除10300元。即使对簿公堂解决纠纷也不应没有诚信,承诺的成活率认可的减价,又把损失全部推到我身上,我岂能服判。

被上诉人李洪库辩称: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王东红因大棚种植经营先后分五次从答辩人处购买红枫树苗,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结算,上诉人王东红共计欠答辩人树苗款83600元,上诉人于结算之日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欠据,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涉案欠款发生于上诉人王东红与朱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为王东红个人债务,本案涉案欠款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两上诉人给付答辩人树苗款83600元及利息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王东红提出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树苗损失32880元,该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东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树苗成活率不足和树苗本身存在问题,且上诉人王东红于购买树苗后近一年方才与答辩人结算,如存在上诉人反诉中的所述问题,上诉人不可能在结算时不存在异议,不可能在结算时不将树苗损失问题列入欠据中或双方另书面确认,由此也不难看出即便存在树苗成活率不足问题,也是上诉人王东红自身行为造成,而与答辩人无关。一审驳回上诉人王东红反诉请求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的答辩人曾同意每颗减价一毛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要求按83600元减除10300元的余额给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李洪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4日,王东红因购买我的树苗共欠我836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为我出具总欠条一张,共欠款项合计83600元。朱俊华与王东红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10月中旬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还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树苗款836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东红与被告朱俊华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洪库与被告王东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东红因大棚种植经营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4日先后分五次从原告李洪库处购买美国红枫树苗103000棵,购买时双方约定1.2元/棵,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东红共计欠原告李洪库树苗款83600元,当日被告王东红向原告李洪库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条王东红共欠李洪库现金捌万叁仟陆佰整¥(83600.元)2015年7月8日欠款人:王东红身份证372523197211306819..此欠条为更该欠条,秋后卖西红柿的钱还,十月中旬还清,承诺人:王东红2015年7月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2月22日原告李洪库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836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从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库处购买美国红枫树苗,并在双方结算后为原告李洪库出具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库履行了给付树苗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李洪库要求被告王东红给付其所欠的83600元树苗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库赔偿其树苗损失32880元并从款项中扣除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称购买时曾约定保证成活率90%并称因原告提供的后三批树苗成活率不足造成其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库不予认可并称树苗成活率与被告的种植方式、浇水、施肥及土质有关,与原告无关;被告王东红为证明其主张提请证人赵某、王某到庭作证,但两证人仅证实后三批树苗成活率不足而未证实成活率不足系树苗本身存在问题,且两证人与被告王东红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俊华的辩称,因本案涉案欠款发生于被告王东红与被告朱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且被告朱俊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朱俊华的辩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洪库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立案之日(2016年0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被告朱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库树苗款8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被告朱俊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王东红主张被上诉人曾同意每棵树苗减价0.1元,被上诉人认可是在与上诉人王东红协商时曾承诺过如果给现钱的话让0.1元,但因上诉人王东红未给现钱,故出具了83600元的欠条。上诉人称出具83600元欠条时其要求每棵树苗减价0.2元,被上诉人只同意每棵树苗减价0.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许诺以后再商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8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王东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欠款83600元的欠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未成活的树苗损失后支付被上诉人50720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王东红主张的应扣除未成活的树苗损失不予认可。上诉人王东红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树苗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树苗的成活率不足与树苗本身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应扣除未成活树苗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东红主张被上诉人曾同意每棵树苗减价0.1元,故应在总欠款83600元中扣除103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诺的每棵树苗减价0.1元是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为达成和解做出的让步,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的上述承诺不构成自认,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每棵树苗0.1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欠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已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欠款8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东红、朱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王东红、朱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