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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541号

周英与汪明霞、王君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英,汪明霞,王君祥,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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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541号

原告:周英。

委托代理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明霞。

被告:王君祥。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万丽娜,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雪建。

被告: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2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4563309Q。

法定代表人:华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5幢5-1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周英为与被告汪明霞、王君祥、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伟佳、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英起诉称:被告汪明霞、王君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汪明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纯洁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为凭。2016年6月25日,吴纯洁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吴纯洁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期间,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汪明霞、王君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及利息30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今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共计1104000元;

二、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汪明霞、王君祥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据、取款回单、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汪明霞向吴纯洁借款800000元,被告汪明霞收到借款,且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被告汪明霞、王君祥认为借据的签字确是汪明霞所签,但款项不是汪明霞借款,丁雪建是人长久公司的股东,进一步证明款项是公司所用,取款回单上的签字也是汪明霞签的,但现金200000元没有收到。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借款时被告汪明霞、王君祥是夫妻,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明霞、王君祥无异议。3、债权转让协议1份、邮政快递单3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欲证明原债权人吴纯洁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周英,并通知五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明霞、王君祥确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认为款项已经还清,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共同答辩称:1、被告汪明霞个人没有向吴纯洁借款,案涉款项系王某开办的杭州千岛湖人长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长久公司)需要用钱���王某与吴纯洁联系借款事宜。在2014年因王某个人原因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汪明霞挂名法定代表人,其受王某指示签署各类公司相关文件。因此,借款时王某告知汪明霞应出借方要求该款是公司所借,需要法人签字,汪明霞出面签署借条。因此,该款项实际并非汪明霞个人借款,实际由王某使用;2、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0元,而并非借条上的800000元。汪明霞只收到吴纯洁打入的600000元,另200000元现金并没有收到,是虚高的;3、案涉款项实际已经还清,并且支付过头。王某是实际借款人,其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王某从2015年开始至2016年4月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750000元;4、案涉借条签署虽然是在汪明霞与王君祥婚姻存续期间,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案涉债务是汪明霞作为人长久公司挂名法人应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要求对外举债。而该款项也是用于人长久公司和王某,人长久公司并非由汪明霞投资。因此该款项未用于汪明霞及王君祥家庭共同经营及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君祥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为了能够查清本案事实,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在庭前已经递交申请书,申请追加王某及吴纯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本案款项并非为汪明霞个人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某及人长久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款项也已还清,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而来的债权实际已不存在,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吴纯洁打入汪明霞的款项是600000元,被告汪明霞只收到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20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汪明霞,原告已提供收款凭证为证。2、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汪明霞在收到600000元后当日即将款项全部交给王某及王某开办的人长久公司,王某是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证明该款项并非用于被告汪明霞、王君祥的家庭的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汪明霞借款后的投资行为,所以是夫妻共同债务。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汪明霞在2015年3月4日之前虽然担任人长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法定代表人是名义上的,在职期间的文件及借条上的签字都是受王某指示和要求,王某是人长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汪明霞没有参与人长久公司的投资和经营。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家庭的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4、录音资料2份,欲证明王君祥与王某的录音证明借款是由王某和吴纯洁联系洽谈借款用于人长久公司,汪明霞是在王某告知是公司借款,其只是作为法人代表进行签字的。同样证明出借方吴纯洁对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是清楚知道的。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家庭的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的事实。汪明霞和王某的录音证明借款实际只借了600000元,另外200000元是虚高的,是没有收到的。王某已经归还吴纯洁近二百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王君祥和王某私下的通话,是内部的,与原告无关。5、进账单6份、农行往来明细凭证8页,欲证明王某已经归还了借款本息1758600元,借款已经偿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6、人长久公司章程2份、章程修正案1份、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情况2份,欲证明人长久公司成立至今,被告汪明霞只在2012年担任法定代表人,汪明霞都不是股东,也没有出资,进一步认证案涉款项并不是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钱是原告给被告汪明霞的,汪明霞也是人长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明霞怎么投资是她的个人行为。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通知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借款系王某代表人长久公司与吴纯洁联系,再根据对方的个人出面公司担保的要求,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明霞出面借款,人长久公司、王某、丁雪建以及丁雪建的两家公司提供担保,汪明霞与出借人是不认识的。虽然借据的金额为80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借款600000元。人长久当时股东有王某和丁雪建。汪明霞在人长久公司代持股5%,实际没有投入。企业创办初期,王某经与汪明霞、王君祥两夫妻协商,由汪明霞在2013年后担任人长久公司法人。借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总计支付了110多万元,本金600000元没有还过。110多万元的付款是根据出借人资金公司(王国坚、吴纯洁等人)的要求,打款到葛历历的账户,借条上的出借人吴纯洁只是代理人,她和葛历历都是一个资金公司的人。本院依职权向吴纯洁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吴纯洁陈述称:案涉借款系吴纯洁转让给周英。本案借款是经王某介绍,当时说好借一个月,但到期后一直未还。2014年11月22日中午,汪明霞先在吴纯洁车上出具借条,吴纯洁再通过转账600000元和现金200000元交付给汪明霞。转账和现金交付都在临安法院边上的农业银行完成。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取款业务凭证,系吴纯洁交付给原告。借款时,汪明霞只说做生意急用,没有说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借款的款项来源于吴纯洁自有的30万元左右,以及向原告周英的借款,周英与吴纯洁是要好的小姐妹关系。借款以前,吴纯洁与王某熟悉,经王某介绍认识汪明霞,吴纯洁认为汪明霞是很老实的一个人,因为有两分的利息可以赚,所以借钱给汪明霞。吴纯洁从事杭州永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工作。吴纯洁承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并非接受他人或资金公司委托出借。借款以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吴纯洁没有委托葛历历帮忙催讨或者指定本案还款到葛历历的账户上,王某打款给葛历历与案涉借款无关。吴纯洁因为欠周英钱,所以将案涉借款转给周英抵债。吴纯洁对本案周英的起诉知情,且在起诉后,也未��到过还款。本院依职权向葛历历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葛历历陈述称:被告汪明霞、王君祥提交的证据5中所载明的王某、人长久公司转账给葛历历的款项均属实,开户行为农业银行的账号62×××19,以及开户行为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34均系葛历历所有。自2014年开始,王某以及人长久公司曾向葛历历借款,陆陆续续有几百万左右,前述转账均系王某、人长久公司归还葛历历的借款。现在,三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王某、人长久公司转账给葛历历的款项中,不存在归还本案吴纯洁的借款,与王国坚、吴纯洁均没有关系。葛历历与杭州永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前述转账也不是王国坚叫王某打的。葛历历与吴纯洁、王国坚没有借款往来。葛历历目前经营临安恒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汪明霞对其在证据上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汪明霞、王君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也予以确认,至于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应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判断。对被告汪明霞、王君祥提供的证据1、2、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应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判断;对证据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异议成立,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有利于自己,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人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汪明霞、王君祥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实际情况,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王某是实际借款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原告的债权是转让而来,对事实不清楚,无法判断证人所说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虽系案涉借款介绍人,但其同时又是借款担保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对吴纯洁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汪明霞、王君祥认为吴纯洁所作陈述虚假,借据上有王某、丁雪建的签字及担保人签章,不可能是在车里出具。汪明霞也不认识吴纯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有待于结合其他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分析认证。对葛历历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汪明霞、王君祥认为葛历历与吴纯洁是一起的,所作陈述虚假,葛历历虚构借款,构成诈骗,应交由公安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有待于结合其他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分析认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君祥、汪明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2日,被告汪明霞向吴纯洁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特向吴纯洁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月利息2%。该借款到2014年12月21日归还……发生纠纷由本借据履行地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汪明霞在借款人一栏落款署名,并在借据左下方手写以下文字“收到现��贰拾万元整,其余陆拾万元转账”,并签字确认。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王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签章)。2014年11月22日,吴纯洁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汪明霞账户600000元。当日,汪明霞在吴纯洁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收到现金”,并签字确认,取款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吴纯洁与原告周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吴纯洁将前述借据所载明债权转让给周英。2016年6月27日,吴纯洁制作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前述转让债权事宜,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将借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周英。当日,吴纯洁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发送给本案五被告。庭审中,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均认可已收到前述通知。借款后,被告汪明霞未支付过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案涉借款系由王某介绍。王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人长久公司,被告汪明霞仅为名义借款人,借款用于公司,且实际借款金额仅为600000元,而非800000元。出借人实际为资金公司,而非吴纯洁,吴纯洁仅系代理人。借款后,王某和人长久公司根据出借人要求转账到葛历历账户已近1758600元,其中用于支付本案的利息110万元左右,本金至今没有代偿过;2、对于王某的前述陈述,吴纯洁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均予以否认,其认为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对外借款,与他人无关,借款人系汪明霞,至今未收到还款和利息;葛历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王某和人长久公司转账给其的1758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转账款项与案涉借款有关,且称转账系用于归还王某和人长久公司对其个人的借款;3、人长久公司设立于2012年9月26日,自设立至今,被告汪明霞均非人长久公司股东,但在出具案涉借据时,汪明霞系人长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任执行董事职务。汪明霞、王君祥、王某均认可,王某系汪明霞前夫,王君祥对于王某要求汪明霞担任人长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4、2014年11月24日,汪明霞转账给人长久公司467000元;5、人长久公司未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6、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王某对本案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汪明霞对出具金额为800000元借据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案涉借款人是否为汪明霞及款项用途的问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据既是双方借贷的合意,也是款项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的身份一般应以借据载明的为准,借款人否认其借款人身份的,应提供足以推翻借据证明效力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汪明霞及证人王某均辩称实际借款人为人长久公司,且借款用于人长久公司的经营。但在案涉借据上,人长久公司并未在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栏签章,且款项交付的直接收款人均为汪明霞个人,而非人长久公司。鉴于出借人吴纯洁否认借款人为人长久公司的事实,被告汪明霞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鉴于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再结合被告汪明霞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600000元)以及其签字确认的银行取款回单(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出借人吴纯洁已履行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义务。被告汪明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签字确认收到全部借款的行为��果应是明知的。其在本案中抗辩称只收到借款600000元,且当场返还给出借人103000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也不予采纳。3、关于王某、人长久公司有无为案涉借款代偿的问题关于王某、人长久公司转账给葛历历的1758600元款项的问题,鉴于葛历历与吴纯洁均否认该部分款项与案涉借款有关,王某与被告汪明霞、王君祥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转账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将不再作审查。转账双方如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4、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汪明霞、王君祥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汪明霞、王君祥虽辩称案涉借款系用于人长久公司,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但两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便前述事实成立,但由于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借人吴纯洁明知借款用途的事实,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仍有权主张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于被告汪明霞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且未还款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前述三被告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汪明霞、王君祥申请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因本院已通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对相关事实已穷尽调查义务,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明霞、王君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73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68元,由被告汪明霞、王君祥、丁雪建、浙江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