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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483号

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与张艳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张艳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483号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鄌郚镇郑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57910857W。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波。系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效盛。系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艳兵。

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鲁0725民初483号】,与被告张艳兵诉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鲁0725民初488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波,被告张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艳兵于2012年8月入职,一直在财务岗位工作,2015年11月9日,被告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公司,其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和途径向公司请假,一直无故旷工。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取走了个人物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不得不确认被告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持有的大量财物凭证、客户发票等财务文件,被告离职后应交接的凭证、单据等财物文件和工作均未交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度年终奖金。

被告张艳兵辩称,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违法辞退、开除被告,人身威胁被告,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是未请假旷工,被告也未持有任何财务凭证和客户发票,这些都已经交给了原告,在原告公司存放,被告未持有原告任何的东西,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张艳兵诉称,2012年10月8日,其与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应给予经济赔偿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资基数认定有误,对带薪年休假时效时间也认定有误,应支持被告加班费和年终奖诉求。另外还有垫付的电费迟迟未给,被告提取公积金原告也刁难不盖章。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25000元及工资信任基金4050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145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82元;支付经济赔偿金80164元;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126.34元;支付加班费236934元;支付年终奖10000元;配合提取公积金;支付垫付公司电费39072.1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原告补齐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应发工资基数及缴费基数的差额;二是拖欠的2015年10月、11月工资25000元应支付50%至100%加付赔偿金。

原告辩称,被告应当就其增加的请求部分经劳动争议的前置仲裁程序,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答辩。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猪场财务负责人,并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5年10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被告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公司,其后一直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一直无故旷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依然不到原告处上班,并表示不愿与伦秀华一起工作。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面谈,但被告仍然坚持不愿与伦秀华一起工作并取走了个人物品并且非法带走了原告的部分财务档案、凭证、财务支付秘钥等资料。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可能,被告为自动离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发放工资,被告带走了支付工资的所有资料及支付密钥,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并且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通过昌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绝接受。被告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当在1年仲裁时效的范围内进行主张。被告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加点工资以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各种津贴和补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及各种津贴和补贴,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一并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被告承诺不以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未列明加班加点工资及各项补贴、津贴为由主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此,即使存在加班,加班费也在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给了被告。且被告系原告的财务经理,为原告正确核算及发放职工工资是被告的职责,其应当知道工资的核算及发放情况,被告领取工资时未提出应支付加班费的要求,应视为认可工资数额的核算办法。关于年终奖,原告认为,年终奖是企业根据利润情况和员工表现进行绩效考核后核发。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内,财务记账混乱,其未经允许擅自离职、拒绝交接以及带走原告部分财务凭证、银行付款的U盾以及员工工资表、多个橱柜钥匙等一系列恶劣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向客户付款,并造成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无法按时足额发放,严重损害了公司信誉。另,年终奖的支付是基于整个年度,而被告2015年10月份就已经自动离职。因此,对于被告的种种表现,被告无任何理由向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电费及配合提取公积金手续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如果被告能够向原告提供垫付电费的相关票据,原告可以配合被告办理电费垫付的相关事宜。关于扣发的信任基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员工离职相关事宜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于被告擅自离职,原告有权扣发信任基金。考虑到被告职位对于原告猪场经营的重要性而被告又擅自离职、拒绝交接以及带走原告财务凭证、银行付款U盾、员工工资表以及多个橱柜钥匙等一系列恶劣行为,原告也有权扣发信任基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2月进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工作;于2012年10月8日应聘到原告从事猪场会计工作,直到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公安110出警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以被告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12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显示,2015年,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1月份4822.56元、2月份5143.66元、3月份4318.90元、4月份4738.61元、5月份4987.89元、6月份4822.56元、7月份3666.03元、8月份3957.96元、9月份工资5063.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明细交易回单(收款方)显示,2014年10-12月份,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11月份3052.85元、12月份2626.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0月份,被告实发工资数额应为5579元,其中包含加班费1500元;2015年11月份实发工资应为251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金3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半年奖金3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尚欠被告10月份工资和11月份(9天)的工资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11452元(基本工资9800元加考勤工资),依据是高密市农牧根源有限公司每月转入被告名下的资金、原告每月转入孙月贞名下的资金以及每月车补也属被告工资组成部分。被告称原告为了降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基数,一直采用此种分拆方式发放职工工资。

原告辩称,高密市农牧根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企业法人,被告与孙月贞是不同的自然人,因此高密市农牧根源有限公司每月转给被告的资金、以及原告每月转给孙月贞的资金不属于被告工资组成部分,车补也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高密市农牧根源有限公司每月转给被告的资金、以及原告每月转给孙月贞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车补是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也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是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平均月工资应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即(3052.85+2626.92+4822.56+5143.66+4318.90+4738.61+4987.89+4822.56+3666.03+3957.96+5063.17+5579)÷12=4398.34(元),加上每月应得的奖金数额即4398.34+500=489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份、11月份(9天)的工资尚未向被告发放,原告仅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主张该两月工资共计2309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0月份被告工资应为5579元,被告称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2015年11月份工资数额为4898.34÷21.75×9=2026.90(元)。综上,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5579元、11月份工资2026.90元。对于信任基金405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原告扣发。原告主张,根据猪场办字【2014】001号《关于员工离职相关事宜的规定》文件的规定,在被告擅自离职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扣发信任基金。

本院认为,扣发的信任基金系被告工资的一部分,在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随意扣发,【2014】001号文件精神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故该4050元信任基金原告应返还被告。对于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等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不再去原告处上班。虽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说不让被告来原告处上班,但原告作为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下发文件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因工作期间被告正常领取了工资报酬,因此应支持被告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即平均月工资的200%)。被告自2001年开始参加工作,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年。2015年被告工作至11月9日,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898.34÷21.75×29×200%=13062.24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仅提供电子邮件及附件复印件、办公室墙上悬挂的加班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且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作为财务人员,其应当知道具体工资核算及发放情况,而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主张应支付加班费,应视为其认可工资数额的核算方法。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金,被告主张1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4年度年终奖金数额,以及2015年度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上半年奖金数额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年终奖金数额为3000元。关于要求原告配合提取公积金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接凭证、单据等财务文件和其他文件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类凭证和文件,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电费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要求的补齐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应发工资基数及缴费基数的差额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主张,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5579元、11月份工资2026.90元、信任基金405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062.24元、年终奖金3000元,共计27718.1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山东中慧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82.73元,被告张艳兵负担73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