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737号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住所地府谷县新民镇。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某,系该矿执行事务代表。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店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与被告梅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0日在府谷县人民法院孤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与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府谷县某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梅某于2014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上班,至2014年8月29日检查出煤肺后停止上班,上班时间仅为四个月。根据煤肺病的发病原理和发病周期,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可能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即原告并非是造成被告“煤工尘壹期”、“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柒级”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职业史的自述,其在原告处的上岗时间为2014年4月,检查出煤肺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自述依法应予以认定,故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4500元/月予以计算。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2、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编号:20150**)1份、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榆劳鉴字[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属实,但因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短,而煤工尘肺病的发病原理是由于长期的职业史和粉尘接触史所致,故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不是被告职业病工伤的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是铲车车主雇佣的,不是煤矿雇佣的事实。
被告辩称,德丰煤矿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府劳仲案字[2016]*#”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的同时,并全额支付交通费2698元,住宿费510元,鉴定费850元,医疗费510元,后续治疗费264000元(主张10年),被告所患职业病系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就是用人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干活时间短,其患病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录用被告,说明被告当时身体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应对被告患病这一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按每月一万三千元的工资标准合理、合法。被告梅某于2008年开始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上班,至2015年8月检查出煤肺后停止上班,2015年9月24日,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确认了被告患职业病的事实。2015年11月19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并非其造成被告患上“煤工尘肺壹期”及自己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是成立的。2016年2月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榆劳鉴字[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原告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再次鉴定,认可该鉴定结论书。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合法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患壹期尘肺职业病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其用工单位系原告德丰煤矿的事实。3、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此次所受伤害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要求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工伤赔偿的事实。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该病后期每年所花费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的事实。5、各项花费票据,包括医疗费票据共计51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2698元,住宿费票据共计510元,鉴定费票据共计850元,后续治疗费264000元,证明被告所花费的部分票据,要求原告予以支付的事实。6、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三金赔偿数额问题的事实。本院依法与盛海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编号:20150**)1份、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榆劳鉴字[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就是用工主体和赔偿主体,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是铲车车主雇佣的,不是煤矿雇佣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短,而煤工尘肺病的发病原理是由于长期的职业史和粉尘接触史所致,故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处短暂的粉尘接触时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反驳理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短,而煤工尘肺病的发病原理是由于长期的职业史和粉尘接触史所致,故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处短暂的粉尘接触时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反驳理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不是被告工伤赔偿义务主体,原告无证据证实反驳理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各项花费票据,原告认为:1.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所支出该医疗费与其所患职业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交通费票据中未载明乘坐人的所有票据均不予认可,该部分交通费用是否由被告支出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住宿费票据全部为收款收据而并非正规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鉴定费票据为收款收据而并非正规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三金赔偿数额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已经提出诉讼,裁决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与盛海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给被告是一吨一元,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调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梅某于2014年4月份受盛海军雇佣开始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上班,从事铲车驾驶装载工作,盛海军支付被告每月工资为5800元。2015年9月24日榆林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梅某为煤工尘肺壹期,经被告申请,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受伤认定为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榆劳鉴字[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梅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为此,被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梅某与府谷县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府谷县某煤矿支付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6]*#号裁决书,裁决:1、梅某与府谷县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000元;3、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梅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1元;4、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梅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1元;5、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梅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6、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梅某医疗费480元;7、府谷县某煤矿支付被告梅某交通费661.50元、住宿费68元;共计人民币350062元。由府谷县某煤矿在本裁决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给梅某。
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榆林市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56321元。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与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梅某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上班时所受伤害属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为柒级,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梅某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应当支付被告梅某的如下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梅某的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被告自称月平均工资15000元以上,且被告是盛海军雇佣的司机,盛海军证实被告月工资5800元,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3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榆林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6321元,梅某月平均工资高于榆林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的月工资按5800元计算。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梅某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依据法律规定,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5800元/月×13月=75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即56321元/12月×15月=70401.2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即56321元/12月×15月=70401.2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梅某的停工留薪期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中未给出具体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梅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期间工资为:5800元/月×3月=17400元。6、医疗费480元,被告未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医疗费480元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费用赔偿,由原告支付。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认为赔偿被告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交通费661.5元、住宿费68元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费用赔偿被告交通费、住宿费。8、鉴定费50元,被告已提供票据,由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榆政人社发[2012]750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与被告梅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府谷县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梅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医疗费480元、交通费661.5元、住宿费68元、鉴定费50元,共计人民币234862元。
三、驳回原告府谷县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郝振荣
代理
审判员 韩引弟
人民陪审员 李乃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