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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260号

邱秀红与薛强、丁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秀红,薛强,丁淑英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邱秀红,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薛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被执行人:丁淑英(系薛强之妻),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秀红与被执行人薛强、丁淑英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薛强、丁淑英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9日、6月15日、9月18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薛强、丁淑英的银行存款,除丁淑英存款5080元外未发现其它大额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薛强、丁淑英除薛强所有的闽GW99**号小型汽车及其持有的开元合达股份有限公司26%股份外暂无其它财产登记信息。另查明,开元合达股份有限公司在建宁县黄坊乡政府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薛强的上述车辆并扣留、提取其上述工程款,同时扣划被执行人丁淑英的银行存款508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2380元。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案件审限内实现全部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