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506号
原告:赵洪礼,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赵洪志,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礼与被告赵洪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礼、被告赵洪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57.31元;2、另外原告诉被告因本案诉讼往返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000元(包含交通费468元、住宿费每天186元计算6天、误工费每天179元计算6天、差旅补助费、通讯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来我父亲家中商议母亲丧事中,因意见不一致,被告突然发动攻击,先唆使其子赵士明用“迷幻”喷药喷向原告眼、脸部致迷糊后,被告又原告拳击左眼、头部和其他部位,把原告打昏迷在地上。后被110民警制止。经送至附院七日住院救治脱离危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皮肤擦挫裂伤、双眼外伤(左眼明显)、鼻外伤等症状,至今左眼泛黑影,头部经常闷痛,严重妨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精神、经济受到很大的损失。同年4月27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5月17日市中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父子进行行政处罚。但是由被告蓄谋故意伤害身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没有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赵洪志辩称,我母亲于2016年4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去世,3点左右,未经过其他亲属同意,原告就想将母亲遗体送去火化引起争议,经商议将遗体放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我在4点回家后,医院通知我母亲遗体被人偷走,12号打完架,在警察逼问下才知道原告私自将母亲遗体拉到了邹城殡仪馆。2016年4月12日上午,我们兄弟在家中商议母亲丧事,因为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将母亲强行火化,不愿意举办丧葬仪式。后原告举起凳子砸我,我才打的原告。原告陈诉的殴打经过不属实,是原告先打的我,我才用拳头打的原告,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了,原告的伤情是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其要求的误工费因其超过60周岁且已经退休,不应赔偿;其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对其第二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之母于2016年4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去世。2016年4月12日9时40分,因家里商量丧事期间,被告赵洪志、赵士明(系赵洪志之子)与赵洪礼、赵洪信(赵洪志同胞兄弟)相互发生厮打,赵洪礼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洪信亦有损伤。2016年5月17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赵洪志处以行政处罚五日,对赵士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因受伤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9日),花费住院费为5153.90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头皮擦挫伤、双眼外伤(左眼明显)、鼻外伤等。治疗效果:好转。出院用药指导:化瘀镇痛胶囊、甲钴胺片。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票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没有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厮打,且有证人作证。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某(系原、被告本家兄弟)到庭陈述: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第二天,原、被告姊妹5人及本家弟兄3人及原、被告父亲在场商议如何找到其母亲遗体,赵洪礼和赵洪信将其母亲遗体藏起来。在第二天商量时,我与被告赵洪志及其子赵士明坐的比较近,赵士明在倒水时踩了赵洪信的脚,然后赵洪信拿起凳子砸向赵士明,赵洪礼拿起了桌子,赵洪信、赵士明、赵洪礼、赵洪志4人厮打起来,赵洪礼、赵洪志脸上均受伤了。我打了110报警。打架时遗体还未找到,也知道是赵洪礼和赵洪信拉走的,但拉走原因不知道。原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认为在这之前证人家与我有经济纠纷,对其证言有异议,且丧事不需要证人参与。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查明因家里商量丧事期间,被告赵洪志、赵士明(系赵洪志之子)与赵洪礼、赵洪信(赵洪志同胞兄弟)相互发生厮打,赵洪礼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洪信亦有损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在处理其母丧事上不能理智地处理,导致原、被告兄弟厮打,被告赵洪志对于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34457.31元。(1)医疗费,原告主张6651.50元,除了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费用5153.90元外,原告提供了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张,计款33元,原告未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供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主张1187.10元;提供济宁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计款277.50元,其主张的门诊费用1464.60元(1187.10+277.50),均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对上述门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合计6618.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3874.77元,××休证明显示因颅脑损伤、脑震荡恢复期共休息30天,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住院,截止到同年6月1日,共计50天。原告提供的威海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虽出具了休息半月的证明,但未有治疗的检查治疗措施的证据和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其系口腔诊所的负责人,其虽有收入但并不固定,因此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4321元(31545÷365*50元)。(3)陪护费,原告主张1405.04元,原告共住院7天,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元(7*6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其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7626元,原告提供济宁圣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三张,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7月11日,共计款7626年。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住宿期间主要是××及检查。其提供的病历只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3日、5月17日两次在济宁检查,因此住宿费可酌情计算4天,每天180元,共计720元。(6)原告诉被告因本案诉讼往返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2779.5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洪礼及其子赵士明、被告赵洪志等家人因在商量丧事期间,因各自不冷静,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导致相互厮打,被告赵洪志及其子赵士明应共同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赵洪志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2779.50元)的90%,为11501.55元,10%的损失由原告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洪礼各项损失11501.55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赵洪礼负担208.50元,被告赵洪志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