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161号原告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45207-7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太行大街759号法定代表人于贵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00592-8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张铭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1民终4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张晓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589798.05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可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26913元的货款,尚欠原告362885.05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渠道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885.05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当时收到电缆时,对电缆数量产生疑问,原告没有正面回复我们,到货时是成卷到货,我们提出验货,没有人员配合验收。当时落实到盘,没有落实到米。电缆发生过两回自爆现象,严重影响了我们的使用。电缆配件没有按时到位。要求原告方尽快落实质量、数量、配件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589798.05元的电缆,并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费用负担等。其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由需方(被告)组织验收,三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货款30%,款到生产,货到三日内付至总货款50%,之后每个月支付总货款的10%,留5%质保金。违约责任:供方(原告)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本合同所欠交货物总值的3‰的违约金,需方(被告)未支付预付款不予以生产,需方每逾期一天缴纳剩余款项,应支付所有款项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日由原告指派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全数运到被告在西柏坡红湾酒店项目工地,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树林指示,将货物交给工地人员被告签收货物。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226913元,后余款(589798.05元-226913元)362885.05元未再支付。重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供货数量错误“其中,第二项4*150+E70供货数量为414米,4*240+E120供货数量为143米,4*400+E185供货数量为221米,原告总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457415.7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26913元。现尚欠原告230502.7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货物送达通知书、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给被告;提供了销售计划表、申请书、合同评审表、生产计划及材料需求计划,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及数量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并生产。被告又提出‘’由于我公司改变了原安装的线路,减少了供应电缆的数量,当时已经通知了原告且原告也是按减少后的数量米数进行的供货,我公司对减少后的米数并无异议。‘’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单、货物送达通知书、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明细表、销售计划表、申请书、合同评审表、生产计划及材料需求计划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数量问题,原告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由需方组织验收,三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加之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无异议。被告虽然提出通知原告减少供货数量,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货物质量(电缆自爆)问题,庭审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通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自爆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按照年利率24%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5月3日)开始计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62885.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陪审员 武彦群陪审员 何利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