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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919号

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919号

原告:姚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职工,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罗小红、吴越,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职工,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红、吴越,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艺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2029年3月27日;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由原告居住使用无产权的库尔勒市沙运司小区11-3-502室;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孙艺嘉。因被告大男子习气严重,根本不关心原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和委屈当中,且双方根本无法正常沟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孙某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为了孩子能在完整的家庭里心智得到健康发展,维持婚姻尤为重要。为挽回姚某的感情,孙某愿意改正自身的一些不足之处,多抽出时间陪伴原告,保证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如果实在无法挽回,孙某认为由孙某抚养孙艺嘉对她的生活和成长更为有利,理由如下:姚某喜欢看生活类电视,玩手机打游戏,晚上不玩手机睡不着,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对孩子成长也不利;孙某的工作与收入都优于姚某,并一直积极进取,有本科学历和多种技能,且常年坚持锻炼、身体健康,能够给同样有绘画天赋的孙艺嘉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另外,孙艺嘉跟随孙某的母亲相处时间较长,感情较为深厚,突然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如果由孙某抚养孙艺嘉,孙某不向姚某主张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认可有12万元的定期存款,其中已包括因单位集资购房不成的退款;另外有市值约4万元的股票;二手车一辆,价值约2-3万元,同意依法分割;原被告现住居住的房屋是单位的产权房,原、被告只有居住使用权,并向单位支付了71624元,如果由孙某抚养孙艺嘉则孙某主张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时给姚某补偿35812元;对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孙某认可姚某当庭上网查询的金额,即姚某现有40164.57元,孙某现有53175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某、孙某对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孙艺嘉的事实无异议,并有结婚证和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库尔勒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运司家属院内11号3-5-2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仅有居住使用权,双方认可向单位支付价款为71624元;存在被告名下的定期存款12万元;被告孙某在证券公司购买的市值为4万元的股票若干;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小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辆现有价值约3万元;因双方均支取过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当庭认可各自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分别为40164.57元和531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此理由不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依据,因双方均无法体谅和沟通,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后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关于孙艺嘉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认可孙艺嘉长期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孙艺嘉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且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孙艺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孙艺嘉由被告抚养,位于库尔勒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运司家属院内11号3-5-2号的房屋归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款71624元向原告支付35812元;存在被告名下的定期存款12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被告孙某在证券公司购买的市值为4万元的股票若干,由被告继续持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万元;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现有价值3万元向原告支付1.5万元;因双方均支取过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当庭认可各自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分别为40164.57元和53175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的一半即6505.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艺嘉(2011年3月27日出生)由被告孙某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沙运司家属院内11号3-5-2号房屋归被告孙某居住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5812元;存款12万元由双方各得6万元;现值4万元的股票归被告孙某持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价值3万元的车辆归被告孙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方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的一半,即6505.22元;以上款项合计137317.22元,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