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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284号

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彩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284号

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河北区二马路5号楼3栋。

法定代表人:陈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经,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彩云。

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彩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吴彩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于2008年9月20日正式入驻鸿基公寓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天津市河北区鸿基公寓业主会多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鸿基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与本案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有两份,一份是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鸿基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返迁楼5-18层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鸿基公寓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4号楼、5号楼返迁楼5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9元,该协议自2014年3月1日开始生效。另一份是2014年9月19日,双方续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返迁楼5-18层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被告系该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50.91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前每月物业费30.55元,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物业费45.82元,但原告自愿按2014年2月28日前每月物业费30.44元,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物业费45.6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内,被告拖欠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鸿基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原告自愿降低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的收费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彩云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自谦

审 判 员  邵克亮

人民陪审员  刘兰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