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终1751号

李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李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镜街99金鼎大厦三楼。

主要

负责人:刘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瑛,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销售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寿险芜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投保人李瑛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病史,保险人对案涉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原判认定保险人的解除权消灭于法不符;保险人解除合同后,投保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异议。李瑛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2013年6月27日,保险人解除合同通知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最长解除期限即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投保人未告知被保险人患炎症性胸积水住院的病史,××,现被保险人所患的是原发性脑胶质瘤,保险人为逃脱保险理赔责任而滥用解除权;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其发出通知的对象为被保险人,而非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使用的是理赔决定通知书、加盖的是理赔业务专用章;被保险人在2015年9月23日即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保险人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时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的三个月期限内,没有超过异议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寿险芜湖公司恢复保单号P258200009721027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瑛在平安寿险芜湖公司处投保“鸿鑫04(77701)、附加一年期短险”,被保险人朱平,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3年6月27日。截至2015年6月29日,李瑛已交纳保费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7月9日,被保险人朱平因D250200001421496事故提出理赔申请,平安寿险芜湖公司向案外人朱平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朱平投保P258200009721027保单前存在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之事项,投保时未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解除保单号P258200009721027保险责任,不予退回保险费的决定。2013年3月20日,被保险人朱平因右侧包裹性脓胸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瑛在平安寿险芜湖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对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项中有关“在投保前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和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项目,均填写“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瑛在明知被保险人朱平在2013年住院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否认该事实,保险公司对此是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根据案件事实,投保人李瑛在和平安寿险芜湖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和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的情况时,均填写“否”。李瑛作为保险销售人员,应清楚签订保险合同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李瑛在投保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至少是存在重大过失。现因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应当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如实告知义务中的约定,平安寿险芜湖公司享有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平安寿险芜湖公司解除权的行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两个方面的限制,保险人行使该解除权最长期限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且保险人明知有解除事由的,必须在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并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平安寿险芜湖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为2015年7月9日,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最长解除期限2年,则其解除权消灭。平安寿险芜湖公司辩称在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超过三个月以后李瑛才起诉,李瑛的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平安寿险芜湖公司解除权已消灭,李瑛权利不受上述条件制约,故对平安寿险芜湖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一、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判决:李瑛与平安寿险芜湖公司签订的保单号P258200009721027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平安寿险芜湖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保险人朱平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平安寿险芜湖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后其撤回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已依法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是否一律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款是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即常说的先出险后投保,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恶意投保并拖延时间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申请理赔,其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的法理,此时不应机械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并非一律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投保人主张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一律不得解除合同,即解除权消灭,与立法原意不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一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如属于一般事项,并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非其自身原因,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其主观上无过错,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综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并非一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保险人已尽明确询问义务,故投保人不属于故意隐瞒病史恶意投保,保险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则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从实体方面分析,投保人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不符合解除条件,理由如前所述。从程序方面分析,投保人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也不符合解除的程序性要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本案中,保险人解除合同通知的对象为被保险人朱平,但其仅是关系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虽通知对象错误,但被保险人朱平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解除合同行为明确提出异议,此后虽撤诉,但并非在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故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已解除不能成立,投保人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平安寿险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