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8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虹光,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虹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虹光及其辩护人邓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林虹光在珠海谎称自己承接了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总价约为人民币2亿元,启动资金需要人民币1000万元,让钟某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占该工程40%的股份,并称工程在2015年5月份可以收回工程款并获取利润。被告人林虹光在没有承接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送一条有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的空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给钟某,骗取其信任,谎称工程队要进场,要求钟某按照工程进度汇款,钟某于是按照被告人林虹光的要求在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人林虹光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收到100万元后,在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林虹光又虚构工程上需要购置设备要求钟某汇款人民币200万元,钟某在2014年10月6日又向被告人林虹光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林虹光又虚构工程进展顺利的信息让钟某在2014年10月10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林虹光以需要采购材料为由让钟某在2014年10月15日、27日分别汇款人民币70万、30万元,被告人林虹光收到钟某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后,没有用于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项目,全部占为己有,并一直欺骗钟某称工程进展顺利。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林虹光发信息给钟某称已经在银行办理好付款给钟某的手续后无法联系,钟某一直未收到款项。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林虹光向钟某承认骗取其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答应还款后关闭手机逃匿。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林虹光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虹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虹光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虹光辩解其没有以安顺市路网工程的项目诈骗被害人钟某,其收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400万元是借款。被告人林虹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虹光收到被害人钟某的款项,未挥霍该款项,而是用该款项投资了遵义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路网工程,其不能向被害人钟某归还款项,是因为景天矿业有限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被告人林虹光收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400万元的性质属于投资合作还是借款;3、被告人林虹光没有逃匿的行为,其一直在向杨太勋、饶华仁追讨欠款;4、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林虹光的债权债务全面查清,无法核实其履约能力。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林虹光无罪。被告人林虹光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申请了证人骆某、曲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林虹光在珠海谎称自己承接了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总价约为人民币2亿元,启动资金需要人民币1000万元,让被害人钟某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占该工程40%的股份,并称工程在2015年5月份可以收回工程款并获取利润。被告人林虹光在没有承接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送一条有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的空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给被害人钟某,骗取其信任,谎称工程队要进场,要求被害人钟某按照工程进度汇款,被害人钟某于是按照被告人林虹光的要求在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人林虹光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收到100万元后,在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林虹光又虚构工程上需要购置设备要求被害人钟某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钟某在2014年10月6日又向被告人林虹光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林虹光又虚构工程进展顺利的信息让被害人钟某在2014年10月10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林虹光以需要采购材料为由让被害人钟某在2014年10月15日、27日分别汇款人民币70万、30万元,被告人林虹光收到被害人钟某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后,没有用于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项目,全部占为己有,并一直欺骗被害人钟某称工程进展顺利。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林虹光发信息给被害人钟某称已经在银行办理好付款给被害人钟某的手续后无法联系,被害人钟某一直未收到款项。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林虹光向被害人钟某承认骗取其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答应还款后关闭手机逃匿。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林虹光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我去新疆和田医院治疗期间,经曲某介绍认识新疆和田全聚德餐饮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林虹光,后经林虹光介绍认识了骆某。2014年9月,林虹光向我借钱在贵州搞工程,我没有答应,后来他就说让我投资并分我利润。2014年9月30日,林虹光称他与贵阳的合作方准备承接贵州安顺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工程分包总价约2亿,启动资金需人民币1000万元,利润约有工程价的15%左右,工程期限约在2015年4月完工,5月可以收回工程款。林虹光说起与贵州的舅舅商量后想让我投资该项目工程人民币400万元,利润按比例返还给我,并且通过微信给我发来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图片。2014年10月3日,我经考虑后同意投资该工程,我按照林虹光的要求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给让他,后在林虹光的电话催促下,我又在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0日转账100万元给他,在2014年10月15日转账100万和70万,2014年10月27日转账30万,一共向林虹光转账了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林虹光回来珠海过年期间,在我公司内向我承诺工程进展顺利,从2015年3月开始返还我100万元的投资款和利润,我表示同意,当时曲某也在场。但是至今我都没有收到林虹光的该笔转账,后来我怀疑林虹光骗我,于是我在2015年5月7日委托曲某、骆某去贵州安顺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实地考察并找林虹光,发现该工程已停工并与林虹光没有任何关系,经曲某以及骆某多方寻找,在2015年5月11日才在珠海与林虹光见面,当时林虹光承认了虚构安顺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投资欺诈我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投资其他项目,并且虚构自己的银行转账回单,一直没有返还投资款和投资利润。我转账用的工商银行卡卡号是62×××38和62×××03,林虹光的工行卡是62×××26。被害人钟某辨认出被告人林虹光。2、证人骆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林虹光通过贵州安顺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说服钟某投资了400万,后来我听说林虹光承诺从2015年3月开始返还钟某的投资款和利润,但从2015年3月开始至今钟某一直没有收到该款项,钟某就怀疑林虹光骗他钱。2015年5月7日,钟某找到我和曲某,委托我们去贵州安顺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实地考察以及找林虹光,后我们到了工地现场,发现该工程已经停工并且与林虹光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5月11日我们找到林虹光,我、曲某、钟某和林虹光四人在珠海见面,见面时林虹光承认虚构贵州安顺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投资欺诈了钟某400万用于投资其他项目,林虹光说钟某投资款和投资利润要等收到其他工程款才能逐步退还给钟某,但至今还没有把钱返还给钟某。我是在2000年和林虹光认识的,后来经林虹光介绍认识了钟某。证人骆某在庭审期间的证言,内容为:我是2001年认识林虹光的。林虹光与钟某之前谈借钱时我不在场,我是后来通过他人知道林虹光找钟某拿了一笔钱做生意,但该钱具体是什么性质我不知道。2015年3月,钟某没有收到林虹光返还的投资款,便给了我林虹光工程的地址,委托我和曲某一起去工程所在地贵州安顺叶家坝核实情况,我们去到后发现工地已经停工了,也没有找到林虹光,后来向工地值班保安核实,该工程与林虹光无关,当时我们也打不通林虹光电话,就跟林虹光的父母说了该情况,后来林虹光的一个朋友说他在重庆,我们就在一两天后去重庆,并在重庆见到了林虹光,我们向林虹光索要工程项目的照片,他声称工人已经下班就没有给我们。之后几天,我、曲某、钟某与林虹光在珠海见面,他当时没有向我们解释安顺的工程,他只说要去追工程款,但没有具体说哪个工程。之后十多天后他有发给我在遵义的定位信息,说他在遵义追工程款。我之前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都是属实的。证人骆某辨认出被告人林虹光。3、证人曲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左右,钟某因事到新疆,当时林虹光也在新疆,我就介绍他们认识。2014年10月初,林虹光和钟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说在贵州贵阳有个工地,我和林虹光有通过电话,他说他在贵州安顺有个工地,是做市政路的,林虹光也和我说过他叫钟某拿出了400万,林虹光通过微信发给钟某一个空白合同我也看过,后来我听钟某说他投资了400万,之后我也打电话给林虹光询问工地的事,林虹光也一直说工地的进展顺利,春节时林虹光回来珠海,当时他提出2015年3月给本钱和利润给钟某,每个月给100万,但到了4月后,我们就和林虹光失去了联系,钟某就叫我和骆某到林虹光所说的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工地找他,我们去时那个工地已经停工,经了解该工地与林虹光也没有关系,后来我们去到重庆后,林虹光打电话给我们,我们也见了面,当时我们说我们去过他说的那个工地,当时他就说那个工地不是他的,我们就和他说为什么要骗钟某,他说因为收钱安全问题没有做这个工程,但他不再进一步说明,他说会凑钱还给钟某,但直到2015年5月,钟某叫他回来解释还钱,他回来后就和钟某说确实没有安顺的工地,他会还钱给钟某,当时钟某就没有报警,后来我们就联系不到林虹光了。证人曲某在庭审期间的证言,内容为:钟某是经我介绍认识林虹光的,我知道林虹光有找钟某拿钱做工程,但这笔钱的性质我不清楚,我也不记得我是否有建议林虹光向钟某借钱以投资的方式比较稳妥。本来林虹光应在2015年3月就要向钟某返钱,但钟某一直没有收到,他就委托我和骆某等人一起去贵州安顺的工地核实工程情况,但没有找到林虹光,多次打他电话也打不通,之后林虹光的一个朋友说他在重庆,我们就去了重庆后,林虹光主动联系我们见面。之后我们在2015年5月在珠海和林虹光见面,林虹光当时承认不是在安顺做工程,是在其他地方做工程。我们去安顺之前不知道林虹光在做其他工程,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都是属实的。证人曲某辨认出被告人林虹光。4、被告人林虹光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3年7月左右,钟某当时在新疆疗养,我在新疆做生意,我通过曲某认识了钟某,我就在新疆接待了钟某,我还介绍了骆某给钟某认识。2014年7月,我贵州的朋友说在贵州安顺市有一个不错的修路工程项目,要我过去跟他一起做,我去看了现场,我把当时了解的情况跟钟某说了,我就在电话或微信里跟钟某说借400万,这事我向曲某、骆某也说过,并答应给钟某400万元的回报(我预计可赚600万左右),曲某和骆某对我说要对钟某负责,他们还说借400万再给400万的回报涉嫌高利贷不好,建议我以投资的名义向钟某借款,我就跟钟某说要他投资400万,利润有400万,他就答应了。到2014年10月,钟某通过工商电子银行共转账400万给我,在第一笔70万到账后我发现安顺那个工程项目拿不到也做不了,我也跟钟某说了,在这过程中,我一个姓周的朋友又跟我说在遵义三合镇有另外一个项目,我考察后就选择了三合镇这个项目,至2015年3月做完了这个工程,我共投资了300万,剩下的50万用于贵阳市花溪大剧院,还有50万借给杨太勋到重庆投标一个环保工程。那300万有100万是现金转账给贵州遵义市三合镇景天矿业有限公司的一个财务(钟美)的个人账户,140万是通过网银转账给该工程合伙人饶华仁的账户,还有60万是我做工程支付在工程费用上,贵阳花溪大剧院是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一个叫张吉的45万,还有5万给的现金,借给杨太勋的钱是转账给一个叫周美玉的人。这些钱大部分是通过我账号为62×××26的工商银行账户账款的,还有一小部分资金是通过我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转的,卡号我已经不记得了。三合镇的项目是在2014年10月开始做的,贵阳花溪大剧院的50万是在2015年3月用出去的,重庆的那个工程是2015年4月借出去的。我和钟某本来谈好在2015年3月还100万元给他,并在2015年6-8月还清全部本金,但到2015年3月我没有钱还给他。我记得我在2014年10月3日下午向钟某发了一条微信,内容“光哥,甲方要求今晚回复,因为进度太赶,明天再没工队确定入场,他们的进度会受到影响……”,这条微信是我了解安顺路网工程后发的,并要钟某转钱给我,后来钟某在2014年10月3日转了100万给我,我发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从李东的朋友那里拍下来的,是从贵州安顺路网工程项目部拍的。我在2014年10月4日拿钱办理安顺路网工程时,对方称这工程给不了我做,我就跟钟某说我拿不下安顺市路网工程,要他给钱我做其他工程,我是在2014年10月10日开始做遵义市三合镇景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在10日左右交钱签完协议后进场施工。我在2014年10月5日发给钟某微信所称的第一笔100万,50万缴了保证金,其余购置基础设备、租用机械设备等是说的三合镇的工程,我是将50万保证金交给了三合镇景天矿业有限公司。我舅父是在遵义经商的,我舅父没有给我车用,我是自己买了两辆二手车,其中有一辆二手车,我向钟某发送“路虎车是我舅父给我跑工地用的”是我爱面子发的。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普定县建设工程招标投资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实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建的叶家坝路网工程项目由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6、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由该公司中标,被告人林虹光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被告人林虹光的62×××2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该银行账号于2014年10月3日收到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5日取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6日收到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取款人民币75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收到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取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收到转账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消费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发生多笔消费、取款及转账业务,2014年10月27日收到转账人民币30万元,之后发生多笔转账、消费及取款业务。8、被害人钟某提交的其银行交易流水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6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到被告人林虹光的62×××26的工商银行卡。9、被害人林虹光提交其与被告人林虹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林虹光向被害人钟某发送了一份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及银行卡信息,并要求被害人钟某汇款,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人林虹光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林虹光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害人钟某发送“第一笔100万,50万缴了保证金,其余购置基础设备、租用机械设备等,现在余下10万元。接下来的费用,计划资金需求,主要是爆破、土方石的支出,光哥如果方便,7号前请汇款200万,余下月底前需要时再与光哥联系”,被害人钟某收到微信后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人林虹光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钟某向被告人林虹光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虹光向被害人钟某发微信称“余下100,是否方便?明天一早去贵阳采购材料”,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10月15日、27日分别汇款人民币70万、30万元给被告人林虹光,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虹光给被害人钟某发送了工地及路虎车照片,并称路虎车时其舅父给其跑工地用的,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林虹光给被害人钟某发微信称工程一切正常,准备报月进度,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林虹光给被害人钟某发微信称第一期进度款已经按时到账,接下来的产值将会增加,资金周转松动后,立即逐步返回你的投资本金,2015年3月26日向被害人钟某发微信称有部分款可能在这两日到,要求被害人钟某将银行卡号发给其后转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林虹光给被害人钟某发微信称已经将款项转给被害人钟某,小票给了财务做账,2014年4月13日,被害人钟某发微信给被告人林虹光称没有收到款项。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虹光于2015年9月30日在贵州省遵义县被抓获归案。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虹光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林虹光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合作协议(复印件),内容为遵义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与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于2014年10月6日在遵义县三合镇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遵义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厂房二万平米,进厂公路两公里,宽8米,土石方平场工程给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饶华仁)与被告人林虹光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人林虹光出资人民币400万与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遵义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展合作。13、被告人林虹光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提交的被告人林虹光的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内容为被告人林虹光向他人发送短信借款、追债的事实。14、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全国经侦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回复,证实就被告人林虹光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经过调查核实,未核实到饶华仁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林虹光是否与景天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无法核实;经发调查函到杨太勋户籍地公司机关协查,未收到复函,对被告人林虹光是否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杨太勋无法核实;就被告人林虹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来源情况。15、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公安局大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支付函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前往杨太勋户籍地查访,杨太勋常年在外务工,对其是否与被告人林虹光存在经济往来无法核实;侦查机关前往饶华仁户籍地查访,饶华仁属于空挂户,据当地派出所调查发现其已于2013年3月搬至遵义市红花岗中华路居住,后侦查机关前往该地未能找到其居住信息,无法核实其与被告人林虹光是否有经济往来;侦查机关找到遵义鸿发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称饶华仁是挂靠在遵义鸿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对其与遵义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情况不了解,也无法提供相关工程合同,只提供一份内容涉及到遵义鸿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矿区公路的项目实际出资人为林虹光(出资款为人民币14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函》,但其不愿意配合侦查机关制作调查笔录;侦查机关找到遵义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但无法找到公司负责人,无法核实该公司与饶华仁之间的相关工程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林虹光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虹光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告人林虹光收到被害人钟某银行转账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并有被告人林虹光及被害人钟某的银行交易流水及银行存款单等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评述。关于被害人钟某向被告人林虹光转账人民币400万元的性质问题。经查:第一、被害人钟某陈述向被告人林虹光银行转账人民币400万元是其与被告人林虹光共同投资贵州安顺市叶家坝路网工程的工程款;第二、被害人钟某提交的其与被告人林虹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林虹光向其发送叶家坝路网工程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害人钟某付款,被害人钟某付款后,被告人林虹光向其告知了钱款的用于工程项目的支出金额,并称资金周转松动后,立即逐步返回投资本金;第三、被告人林虹光辩解其只是找被害人钟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做安顺叶家坝工程,并许诺借款利息400万元,但按照其辩解其与合作伙伴仅占整个项目人民币2亿元的10%的工程量,而预期利润只有15%,即其与合作伙伴做完整个工程的利润总共为人民币30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其许诺给被害人钟某的利息,且存在追讨工程款不能的一系列风险,其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钟某向被告人林虹光转账人民币400万属于其按照被告人林虹光的指示投资贵州安顺市叶家坝路网工程的工程款。关于被害人钟某是否明知被告人林虹光将被害人钟某的投资款转投其他工程项目的问题。经查:第一、被害人钟某陈述其一直认为被告人林虹光将其钱款用于安顺市叶家坝路网工程,被告人林虹光2015年春节回珠海时还向其表示工程进展顺利;第二、2015年4月,被害人钟某发现可能被骗后委托证人骆某、曲某前往安顺市叶家坝路网工程查看也从侧面印证了被害人钟某在此之前仍然深信被告人林虹光在做安顺叶家坝路网工程;第三、被害人钟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人林虹光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害人钟某发微信称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10月3日汇来的人民币100万元中的50万用于缴了保证金,其余用于租用机械设备等,而被告人林虹光的辩解2014年10月4日其知道安顺市叶家坝路网工程做不了后就告知了被害人钟某,并要求被害人钟某给钱继续做其他工程,其是在2014年10月10日开始做遵义三合镇景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微信聊天内容相互矛盾,明显缺乏可信性。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林虹光将其投资款转投其他工程项目的问题是不知情的。关于被告人林虹光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安顺市普定县叶家坝路网工程中标单位西南能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工程项目与被告人林虹光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林虹光在尚未取得叶家坝路网工程承建项目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钟某发送虚假的合同材料,以合作做叶家坝路网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钟某向其转款人民币100万元,之后在明知已经没有能力取得叶家坝路网工程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继续支付工程投资款,之后在其约定的时间无法归还投资本金关闭手机躲避被害人钟某追款,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被告人林虹光辩解被害人钟某的投资款被其用于其它工程及借给他人投资,但经侦查机关调取的其银行流水却与其供述投资其他工程的资金流向不相符,另其在2014年4月开始被被害人钟某追讨投资款至关闭手机躲避的情况下,仍然借款人民币50万给杨太勋亦与常理不符,且即便认定被告人林虹光确有投资其他工程项目,亦只是其对诈骗所得赃款的处分问题,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虹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虹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虹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虹光向被害人钟光退赔被骗财物人民币4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琳琳
代理
审判员 王天皓
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璐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