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12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韩某乙(曾用名韩某丙),男,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张高峰
代理
审判员 靳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展翔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