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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181号

石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石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昝响、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菜市场其经营的“三优”干货店内,明知被告人石某购买工业盐用于食品加工、销售,仍然向其出售“湖北精制盐,产品标准号:GB/T5462”的工业盐约50KG。被告人石某明知其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的工业盐不能供人食用,仍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用工业盐充当食用盐加工、制作食品,并在其“春江羊肉馆”内对外销售供人食用。2015年10月14日,徐州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石某经营的“春江羊肉馆”现场查扣“湖北精制盐,产品标准号:GB/T5462”的工业盐10KG。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查获的上述盐符合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乙、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查获的工业盐及包装袋物证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居委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张某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盐类经营活动。

四、禁止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陈良清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雅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