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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678号

李想与谌春梅,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想,谌春梅,谌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678号

原告:李想,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春梅,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谌兵,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李想与被告谌春梅、被告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春梅、被告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谌春梅、谌兵支付货款本金2417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谌春梅、谌兵向李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41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谌春梅、谌兵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谌春梅、谌兵在李想处购买服装产品,后谌春梅、谌兵与李想就上述期间内的交易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3日谌春梅、谌兵差欠李想货款共计21470元,李想多次向谌春梅、谌兵催要该笔货款,谌春梅、谌兵屡次推脱,拒不支付。李想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谌春梅未答辩。被告谌兵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谌春梅、谌兵多次在李想处购买服装货物。2016年1月13日,李想(供方)与谌春梅、谌兵(需方)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双方共同确认:谌春梅、谌兵已收到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李想处购买的全部服装(发收货详见附件)且验收合格;谌春梅、谌兵在李想处购买服装产品共计人民币84635元,已付57500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谌春梅、谌兵尚欠李想货款24170元;本对账确认书在履行过程总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提交本对账确认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对账确认书签署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等内容。谌春梅、谌兵至今未向李想支付上述货款,谌春梅、谌兵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书》、发货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谌春梅、谌兵向李想购买服装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想履行供货义务后,谌春梅、谌兵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谌春梅、谌兵尚欠李想货款24170元未付,现李想起诉要求谌春梅、谌兵支付货款241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想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谌春梅、谌兵催收所欠货款,但李想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谌春梅、谌兵催告还款,在给予谌春梅、谌兵合理的还款期限15日后,谌春梅、谌兵应及时还款。现谌春梅、谌兵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亦会对李想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李想要求谌春梅、谌兵以241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8日开始。谌春梅、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春梅、被告谌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想货款24170元,并支付原告李想以2417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保全费262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66元,由被告谌春梅、被告谌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慎思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