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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203号

孟某1与连书亭、赵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某1,连书亭,赵永敏,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203号原告孟某1。法定代理人孟晓彤,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连书亭,男,生于1951年8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永敏,女,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连书亭妻子。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连书亭,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孟某1诉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法定代理人孟晓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1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7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息结,然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连书亭、赵永敏辩称,被告连书亭、赵永敏没有借原告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的,是我们公司会计被告邢巧梅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孟某1主张月息2.5%,高于国家准许范围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该项借款纯属公司行为,与被告连书亭个人毫无关系,与公司会计邢巧梅也毫无关系。该项借款已按月息2.5%支付到2014年11月份。该项借款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刘前进,原告孟某1心知肚明。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孟某1向刘前进追要借款,决不让原告孟某1受到损失,但也希望原告孟某1不要太急切。原告孟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连书亭、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向原告孟某1借款470000元的事实;2、录音材料,证明孟晓彤、谷爱花等人一起向被告连书亭催要借款,被告连书亭对借款认可,谷爱华、孟晓彤系母子关系,唐会娜系孟晓彤之妻;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谷爱花所有款项于2016年6月底还清,张起、谷爱花、孟某1这三个案件的款项都是经过谷爱花支付给被告;4、房产证6本、土地使用证1本,证明被告连书亭、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向原告孟某1借款的事实;5、被告连书亭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孟某1提供的证据1,被告连书亭、赵永敏认为借条上连书亭不是他本人所签,经查,该借条系邢巧梅代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孟某1提供的证据2,被告连书亭、赵永敏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录音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录音客观真实,且被告连书亭、赵永敏也未提出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孟某1提供的证据3,被告连书亭、赵永敏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孟某1提供的证据4,被告连书亭、赵永敏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孟某1提供的证据5,被告连书亭、赵永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经中间人孟战军介绍,原告孟某1将款270000元借给被告连书亭、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案外人邢巧梅代被告连书亭书写内容为“今借到孟某2现金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0元)利息按月息结,月息2.5%,借款人: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连书亭,2013年12月23号”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连书亭、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孟某1借款200000元,案外人邢巧梅代被告连书亭书写内容为“今借到孟某2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结,月息2.5%,借款人: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连书亭,2013年12月23号”的借条一份。后被告连书亭、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孟某1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书亭、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向原告孟某1借款470000元,有两份借条及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的公章,该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连书亭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的公司行为,借条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结合其他两个案件,可以确认借条系案外人邢巧梅代写。若被告邢巧梅没有得到被告连书亭的准许,其不可能擅自书写借条并加盖公章,结合录音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连书亭对本案借款事实以及借条内容均是认可的,“连书亭”签名落款在借款人处,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连书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孟某1要求的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且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连书亭、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应当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孟某1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在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孟某1要求被告赵永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1借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