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杰,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县。法定代表人卡米力江·玉苏甫江,县长。原审第三人赵志明,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县。
上诉人赵志杰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已经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初始登记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发证时,争议的2.5亩地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时,争议的2.5亩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本案第三人名下。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时,向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070XXXXXXX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不是初始登记行为。因此,原告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志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赵志杰负担。
上诉人赵志杰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2007]60号的内容,被上诉人伊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志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已明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并发证后,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颁发证书的结果提出异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规定,伊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初始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包括在行政确认范围内。
二、被上诉人颁证行为错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主管部门应向权利人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造册在性质上系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创设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该经营权取得不以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且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本案第三人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第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撤销土地合同编号为070XXXX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赵志明曾于2015年10月13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志杰排除妨害的民事案件,请求赵志杰停止对其2.5亩耕地的侵权,并将土地退还给赵志明。经该院审理查明,赵志明从村委会取得了该争议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期限从199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2015年秋,赵志杰借故将争议的2.5亩耕地占用。2015年11月12日,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县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杰退还赵志明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2.5亩耕地。赵志杰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后,又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新40民终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赵志杰撤回上诉。由此可见,赵志杰认可赵志明从村委会取得了该争议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赵志杰以伊宁县人民政府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伊宁县人民政府向赵志明颁发的编号为070XXXXXXX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依据。因伊宁县人民政府向赵志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与赵志杰并无利害关系,故赵志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复议前置范围,原审以该案应复议前置而驳回赵志杰的起诉理由不当。上诉人赵志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小红
代理
审判员 阿娜尔
代理
审判员 田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