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09854号

施建农与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建农,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9854号

原告:施建农。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兰州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

原告施建农为与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建农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建农起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租赁摊位,支付租金等80280元。事后,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租金转为借款。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28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施建农借款80280元,支付逾期利息2809.8元,2016年7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原告施建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28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原告施建农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施建农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施建农和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施建农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施建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施建农借款8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建农利息损失2809.8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吉林省汶隆参茸特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