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4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李建永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
委托代理人:程伟强。
被告:蒋森,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桂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化市支行)与被告蒋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旭峰于2016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遵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程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遵化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蒋森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2月19日开卡成功,卡号46×××15,授信额度20万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开始逾期,根据合约规定,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2日,被告共欠本金85876.14元,利息27426.2元,滞纳金6513.1元,共计119815.44元。要求判令被告蒋森偿还欠款85876.14元及截止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5876.14元,利息30965.8元,滞纳金6513.1元,要求被告蒋森给付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876.1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遵化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个一份;证据二、被告开卡成功后交易明细复印件13张及还款交易历史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据三、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复印件一张;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被告蒋森使用信用卡、拖欠贷款、利息及滞纳金情况。经质证,原告农行遵化市支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蒋森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3年2月19日开卡成功,卡号46×××15,授信额度20万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开始逾期,根据合约规定,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5876.14元,利息30965.8元,滞纳金6513.1元;要求被告蒋森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876.1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借贷关系,因由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开卡成功后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森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5876.14元,利息30965.8元,滞纳金6513.1元,因有原告提交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其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超期限费。”、第四款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照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原告农行遵化市支行要求被告蒋森给付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876.1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贷款本金85876.14元,利息30965.8元,滞纳金6513.1元;
二、由被告蒋森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876.1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蒋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蒋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旭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韶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