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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212号

曾敦棋与杨焓、刘俊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敦棋,杨焓,刘俊华华,谢功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212号原告曾敦棋,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杨焓,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俊华华,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谢功福,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曾敦棋与被告杨焓、刘俊华、谢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敦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焓、刘俊华、谢功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杨焓、刘俊华夫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谢功福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方”栏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杨焓账户,被告杨焓、刘俊华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焓、刘俊华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谢功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杨焓、刘俊华、谢功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杨焓、刘俊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敦棋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月利率为3%,被告谢功福提供连带保证,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杨焓账上后,被告杨焓、刘俊华出具了一张收条。借款后,被告杨焓、刘俊华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本付息,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焓、刘俊华与原告曾敦棋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日收到借款后,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焓、刘俊华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焓、刘俊华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谢功福对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功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焓、刘俊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焓、刘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曾敦棋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功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功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焓、刘俊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杨焓、刘俊华、谢功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九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刘保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