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财保121号
申请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某。
被
申请人:宁某。申请人侯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宁某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6704128020160000021)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侯某因情况紧急申请财产保全,如不立即实施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宁某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守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