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3782号

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莫小燕、陈文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莫小燕,陈文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782号

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莫小燕,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陈文雄,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诉被告莫小燕、陈文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芬、李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燕、陈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84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178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应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和违约金为47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3.原告有权在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莫小燕名下位于东莞市××花园××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与案外人李宏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原告与案外人李宏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2015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CXX),上述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李宏伟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对两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共同约定:1、原告为两被告向李宏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李宏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索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如两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代偿担保责任的,则两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总和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两被告向原告付清代偿金额之日为止;3、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一莫小燕名下位于东莞市××花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作抵押反担保;4、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支出的一切费用及为实现对两被告的追偿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向债权人李宏伟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日起2年。2015年6月8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签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号的《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一莫小燕名下的位于东莞市××花园××号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为按期履行其与李宏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3月8日,债权人李宏伟向原告发出《代偿/催收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3月11日,原告按李宏伟得要求为两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78400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就上述两被告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保证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追索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款项。另外,各方在上述合同均有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莫小燕、陈文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莫小燕、陈文雄因生意周转向案外人李宏伟借款,原告联胜公司为保证人。

原告联胜公司与被告莫小燕、陈文雄及案外人李宏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XX)约定:李宏伟借给莫小燕、陈文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李宏伟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由联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李宏伟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莫小燕、陈文雄违约而给李宏伟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同时,联胜公司与李宏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约定:联胜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胜公司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向李宏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之日止。另外,莫小燕、陈文雄与联胜公司签订了一份《提供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TGDBXX)、《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DYXX)约定:联胜公司为莫小燕、陈文雄提供以债权人为受益人、币种为人民币、担保范围为莫小燕、陈文雄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莫小燕、陈文雄向联胜公司提供以联胜公司为抵押权人、莫小燕及陈文雄为抵押人的位于东莞市××花园××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联胜公司需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联胜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联胜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莫小燕、陈文雄追偿包括垫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一系列费用;若联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莫小燕、陈文雄在收到联胜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载明的款项支付至联胜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如莫小燕、陈文雄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联胜公司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的继承者要求为莫小燕、陈文雄承担担保责任的,则莫小燕、陈文雄自联胜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总和的千分之一向联胜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莫小燕、陈文雄付清应付未付的担保费之日止。2015年6月1日,李宏伟委托XX仪向被告莫小燕、陈文雄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26日,李宏伟向莫小燕、陈文雄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莫小燕、陈文雄向李宏伟还款100000元。2016年3月8日,因被告莫小燕、陈文雄未按时还款,李宏伟向原告联胜公司发出《代偿/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李宏伟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100元,共计1781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联胜公司向李宏伟清偿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400元,共计178400元。李宏伟出具《代偿证明》,载明联胜公司已代莫小燕、陈文雄偿清债务178400元,同意由联胜公司行使对莫小燕、陈文雄的追偿权。当日,联胜公司向莫小燕、陈文雄发出《已代偿通知书》,要求莫小燕、陈文雄在2016年3月13日前将联胜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78400元转入指定账户。莫小燕、陈文雄在《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已收到联胜公司的《已代偿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莫小燕、陈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联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联胜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XX)、《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提供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TGDBXX)、《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DYXX)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联胜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XX)、《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向李宏伟履行了保证责任,先予赔偿178400元,李宏伟将追偿权在保证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给了联胜公司。依照《提供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TGDBXX)、《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DYXX)的约定,联胜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莫小燕、陈文雄追偿包括垫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如莫小燕、陈文雄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联胜公司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的继承者要求为莫小燕、陈文雄承担担保责任的,则莫小燕、陈文雄自联胜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总和的千分之一向联胜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莫小燕、陈文雄付清应付未付的担保费之日止。故原告联胜公司诉请被告莫小燕、陈文雄偿还联胜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178400元,并以178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胜公司诉请被告莫小燕、陈文雄支付律师费9000元,有《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小燕、陈文雄以其位于东莞市××花园××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250000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金额为701700元),原告合法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莫小燕、陈文雄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款,原告联胜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拥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请对案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小燕、陈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8400元及利息(以178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莫小燕、陈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莫小燕、陈文雄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碧花园XX座金桂苑XX层××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250000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金额为70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莫小燕、陈文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

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常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