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7133X9。负责人李付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波,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秀,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董进军,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福秀、董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秀、董进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8万元,期限21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郭福秀将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2号院1号楼6单元75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至2016年9月2日,被告郭福秀连续4次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郭福秀、董进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5133.23元及利息3822.9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福秀、董进军承担本案律师11948元;
三、原告对被告郭福秀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2号院1号楼6单元75号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郭福秀、董进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郑房他证》各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购买个人住房,期限216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至2029年7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郭福秀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其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郭福秀将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2号院1号楼6单元75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第11030546**号)。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确认签字。再查明,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2011年9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福秀账户发放贷款28万元。又查明,据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9月2日,被告郭福秀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35133.23元及利息3822.9元。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友志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1948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福秀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福秀、董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金235133.23元及利息3822.9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3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福秀、董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1948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对被告郭福秀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2号院1号楼6单元75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和律师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安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