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中流,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1999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3月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5月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08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中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中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包中流在乐清市芙蓉镇老新街其父亲暂住处的二楼房间内,容留蔡某一起注射海洛因毒品一次。2.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包中流在乐清市芙蓉镇老新街其父亲暂住处的二楼房间内,先后容留蔡某一起注射海洛因毒品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中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包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中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中流归案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中流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中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