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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6826号

曾春飞与苏华安、吴锦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春飞,苏华安,吴锦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6826号

申请执行人:曾春飞,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3042619930115721X。

被执行人:苏华安,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开平市。

被执行人:吴锦源,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开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曾春飞与被执行人吴锦源、苏华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锦源、苏华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款项158800元并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158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658.9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调查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随后向开平市人民法院发送了委托调查函。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5执68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炳辉执行员  董留忠执行员  林伟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