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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612号

李忠林与罗鸿睿、马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忠林,罗鸿睿,马照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612号原告李忠林,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罗鸿睿,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照国,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李忠林诉被告罗鸿睿、马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林、被告马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鸿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罗鸿睿向李忠林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照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之后到了被告罗鸿睿承诺的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罗鸿睿偿还借款时,其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鸿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判令被告罗鸿睿支付逾期利息44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11个月,每月400元);判令被告马照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马照国居中担保,被告罗鸿睿向原告李忠林借款10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还款的事实;被告马照国对原告李忠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照国辩称,被告罗鸿睿向原告李忠林借款的事情属实,自己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目前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照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鸿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罗鸿睿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被告马照国质证后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马照国居中担保,被告罗鸿睿向原告李忠林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的3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罗鸿睿催要借款,被告罗鸿睿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鸿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原告李忠林与被告罗鸿睿、马照国签订了借款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故为有效合同。被告罗鸿睿应当向原告李忠林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罗鸿睿没有及时向原告李忠林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忠林主张被告罗鸿睿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鸿睿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马照国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忠林要求被告马照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鸿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忠林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鸿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成

代理

审判员  马效宗

人民陪审员  马永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