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泰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原告陈富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董泰林、原审被告陈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董泰林、原审被告陈富华协商一致,故上诉人张鹏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宁
审 判 员 王建玲
代理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