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刑更1024号

于彦兵抢劫刑罚变��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于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024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于彦兵,曾用名于艳兵。2014年1月16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霸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彦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原判决认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有前科。现河北省���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63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06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罚金刑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彦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彦兵减去有期��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