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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024号

秦永立与赵伟、宫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永立,赵伟,宫贵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024号原告秦永立,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宫贵宾,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秦永立与被告赵伟、宫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宫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立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伟因做生意借现款35000元,月息2.5分,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宫贵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到期如不能还款支付给出借人每日0.15%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款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伟、宫贵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对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宫贵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0.1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赵伟,担保人宫贵宾。2015年1月28日。”被告宫贵宾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赵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人宫贵宾。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伟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秦永利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人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借款人赵伟2015年1月28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秦永利”与本案原告秦永立系同一人,对此有原告所在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村委会开具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称被告按月息2.5分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现已联系不到二被告。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宫贵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三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宫贵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宫贵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其超过部分无效。二被告曾按月息2.5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间的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属二被告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伟、宫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伟偿还原告秦永立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宫贵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欣代

审判员  张紫月代

审判员  董享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