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198号
原告:张创,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建宗,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张创与被告向建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45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因个人用款需要向原告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即30天,7月30日前必须归还,月息1.5%。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7月30日被告还款15万元,剩余款项和利息均未能偿还。故成讼。被告向建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创当庭提交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建宗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建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月息约定1.5%。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向建宗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故被告向建宗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15万元的义务,同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向建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建宗偿还原告张创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4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及2014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向建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张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金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