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854号原告宗岭:。被告代兰坡:。
原告宗岭与被告代兰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岭、被告代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经营的腾龙布艺店发生火灾,烟雾进入原告经营的双星专卖店内,造成原告店内商品及房屋装饰受损,损失总计42890元,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青岛支公司赔偿我38608元。剩余损失42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推诿至今。代兰坡辩称,2016年2月12日,我的腾龙布艺店处于歇业放假期间,已经拉闸断电采取了必要安防措施。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损失,无论是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都可以证实我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我赔偿。原告承租房屋的水电维修保障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我不是所有权人。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承租了案外人田永康位于定州市××与××路交叉口楼房一幢,用于开设经营腾龙布艺店。代兰坡与田永康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修缮义务由田永康负责。2013年9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楼房中的一楼由东向西第三、四、五间转租给原告,合同约定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经营的腾龙布艺店发生火灾,定州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实施扑救。火灾产生的烟雾进入原告的双星专卖店内,造成原告店内服装等商品及房屋装饰受损。对于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经保险公司估损,损失共计42898.05元。2016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608.25元。就剩余损失4289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损失清单及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和损失清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8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宗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