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02民初3850号原告锡林郭勒盟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练哲,该局局长。被告邓子龙,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南京路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号。被告郝鑫,男,蒙古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阿尔善路青格勒社区紫藤花园7号楼3单元401号。被告满达,男,蒙古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宝利根路赛罕社区外贸1号楼4单元202室。被告梁炜,女,蒙古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雄风小区5号公寓楼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劳动就业服务局诉被告郝鑫、邓子龙、满达、梁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锡林郭勒盟劳动就业服务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住址不详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锡林郭勒盟劳动就业服务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劳动就业服务局负担。
审判员 刘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