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51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田晓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郝某、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涛、田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赤房权证赤镇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处(坐落于赤城县赤城镇宪民村南街),价款18万元整,当下在被告家中写下买卖房屋契约一份。在原告向被告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时,被告说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正在赤城县城建局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也买是别人的房,办理过户手续)。在多次催要下,第一被告郝某不能给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15年在原告弟弟张存到赤城县城建局咨询情况时,才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被赤城县后城信用社所为抵押贷款所用。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再次索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其答复说:“我没有贷过款,也没有做过抵押。”后原告又向赤城县后城信用社了解情况时,信用社主任说:“白雪松贷款用郝某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作抵押,贷款20万元整,名字是白雪松签字,手印是白雪松按的,不还贷款,抵押物谁也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给予处理。郝某辩称,当时的时候我还小,不当家作主,我妈妈说是把房子卖了18万元,实际支付了177000元。借款人白雪松我也不认识,我不知道怎么就把房子抵押出去了。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最早是在2008年7月7日,并在城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我们贷款在前卖房在后,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契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申请、郝某抵押贷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报告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因被告郝某未签字,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房屋他项权利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白雪松向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以被告郝某所有的位于赤城县宪民村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MO254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约定期限至2011年7月7日。2009年7月31日,被告郝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将位于赤城县宪民村的房屋卖给原告张某,张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卖房款,该房屋已由张某实际使用。2009年3月21日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雪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进行转据。2011年3月23日,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雪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又将上述借款进行转据。另查,2008年7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及2009年3月21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2月2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被告郝某均未签字。
本院认为,2008年7月7日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郝某虽然未签字,但是被告郝某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抵押权设立。在2009年3月21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11年2月2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郝某均未签字,且被告郝某未给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中的抵押合同无效。2008年7月7日设立的抵押登记的期间至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7日后该抵押权因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而失效。被告应当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返还被告郝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在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房屋契约有效,原告张某在支付被告郝某买房款后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应当取得位于赤城县赤城镇宪民村的房屋所有权。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原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赤房权证赤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燕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