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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336号

林中钰与周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中钰,周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336号

原告:林中钰,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洵,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中钰与被告周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被告周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中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暂计772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18000元*120/365天*4.35%=772元),合计187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被告周洵辩称,原、被告等人曾一起合作经营公司,合作的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结算终结,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已结清。本案借款属实,但已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借款5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4000元和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周洵向原告林中钰借现金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中钰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被告周洵是否已归还原告林中钰本借款1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本院作如下证据认证及评判:被告提供腾讯微信软件的“微信支付”手机截屏图片四张,并于庭审中出示手机腾讯微信软件的“微信支付”记录,手机截屏图片主要记载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腾讯微信软件的“微信支付”转款5000元给朋友“牧马人”(微信号:×××),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腾讯微信软件的“微信支付”转款4000元和1000元给朋友“牧马人”,被告拟证明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转款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庭审出示的手机显示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37××××**98,微信号为:×××,不是微信账户“牧马人”的使用人。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陈述曾与原告一起合伙开办公司,彼此熟悉,但原、被告各自在本案庭审中出示的手机微信账号、微信朋友圈资料、个人相册等均无法证明微信账户“牧马人”即由原告使用,被告主张上述三笔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转款合计10000元系还款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该三笔转款系转给原告,原告也否认收到该三笔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洵向原告林中钰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并无载明约定借款期限,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中钰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周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