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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538号

夏孙浩与罗善岳、单春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孙浩,罗善岳,单春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538号

原告:夏孙浩,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住奉化市溪口镇畸东村*组**号。本人确认送达地址为奉化市溪口镇赢江家园4幢105室。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善岳,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49********,住奉化市岳林街道金沙路*号。

被告:单春洋,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9********,住奉化市溪口镇壶潭村*组**号。

原告夏孙浩诉被告罗善岳、单春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孙浩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罗善岳、单春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孙浩以俩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俩被告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16年6月12日之前的欠息144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3日至款清日的利息。

被告罗善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为400000元借款作担保属实,借款利息为一角利,40000元利息当场扣除,实际借款只有36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代还了200000元,还款时与原告言明从此无涉了。

被告单春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为400000元借款作担保属实,借款利息是一角利,40000元利息当场扣除,实际借款只有360000元。已经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周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俩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芳在借条上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3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给周芳27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罗善岳代周芳还给原告2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罗善岳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周芳向原告借款并由俩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俩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是2014年11月14日被告罗善岳代还了200000元,所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仍然按4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该期间多算的一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善岳、单春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夏孙浩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夏孙浩负担263元,被告罗善岳、单春洋负担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欢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盛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