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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6218号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6218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凤。

被告:王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祥(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淑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33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华远铭悦园是由原告采取天然气集中供暖的方式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是该小区17号楼xx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为其供暖的服务,可其欠交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3397.8元至今未交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支付,我多次口头要求原告停供,但是原告告诉我停供我也得交60%的供暖费,我没有同意,所以原告没有停供。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关于被告所称其无能力支付的辩解意见,不构成其不予交纳供暖费的正当事由,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祥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