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贵州省榕江县,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云和县水利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没收野生溪鱼;于2016年5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4时(禁渔期),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昌文(已死亡)至云和县竹坑流域,使用农药毒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野生溪鱼,被云和县水利局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没收了渔获物野生溪鱼约4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云和县元和街道竹坑村经济合作社2000元渔业损失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照片、(2014)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云和县水利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归案经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毒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云和县元和街道竹坑村经济合作社2000元渔业损失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曼玲
人民陪审员 严荣尧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奏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