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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284号

马学林与陈效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学林,陈效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林,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东乡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效祖,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学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效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学林与被上诉人陈效祖就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在终止履行后,并未对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所以,该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确定,但马学林提供证据“2016年2月7日的视频”以此证明其作为权利人于当日向陈效祖主张过权利,庭审中,陈效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视频内容是真实的,并认可马学林向其索要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以马学林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2016年2月7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马学林的诉讼请求应进行审理。至于,马学林主张合同无效和要求退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应就双方争议的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基础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就全部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而未对合同有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审查,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学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祁生奎

审判员  汪 茹

审判员  仙艳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