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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1800号

夏正超与付林、付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正超,付林,付万祥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800号

原告:夏正超,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付林,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付万祥,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原告夏正超与被告付林、付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林、付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2、由被告付万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由被告付万祥担保,被告付林用其房产抵押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30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6日,现已超过6个多月没有支付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均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付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万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林系被告付万祥侄子,其与原告不认识,因开办砂厂缺乏周转资金,经付万祥介绍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夏正超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8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给付以付林位于山庄村三姊妹组的个人房产作抵押。借款人签名为付林、吴永奋。付万祥在借条上现场证明人处签名按印。同时查明,付林与吴永奋经本院(2016)黔2328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对于债务,付林表示由其自行偿还。经询问,原告表示只由付林偿还其借款,自愿放弃对吴永奋的诉请。借款后被告付林已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付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借款用途合法,但被告付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释明后原告变更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付万祥虽然在借条上系作为现场证明人签名按印,但鉴于原告系认识付万祥才借款给付林,且付万祥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付万祥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林偿还原告夏正超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付万祥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付林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