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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729号

刘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729号原告刘勇,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宫凤荣,原告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为其所有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4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与外环线交口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撞上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787元、鉴定费1590元、拆解费375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赔偿的交通设施费3760元(不包含交强险应另行赔付的2000元),共计41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勇;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刘勇名下的津D×××××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与外环线交口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撞上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达顺交通设施销售中心购买水泥水马支出5760元,向隔离设施产权单位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赔付。随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178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90元、拆解费375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317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1787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被保险车辆鉴定费1590元、拆解费3750元,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3760元(不包含交强险应另行赔付的2000元)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车辆损失费31787元、鉴定费1590元、拆解费3750元、施救费600元、刘勇支出的交通设施损失费3760元,共计4148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