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执599号

2016年执行第599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凤花,汪威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李凤花,女,1969年4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李村乡孙洼村皇上*组,现住山西大营镇大营村38组。被执行人汪威军,又名汪成军,男,1962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62********),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双桥铺镇三里坪街道教管站家属院。李凤花与汪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汪威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李凤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汪威军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牛碧波

审判员  赵宏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