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459号
原告:吴淑娟,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洋,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王云波,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吴淑娟诉被告王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过期双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预付利息5000元。被告王云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波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月息2%,过期双倍偿还。逾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诉始。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淑娟与王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王云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云波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付双倍,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付借款本金的双倍,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仅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支付5000元为预付的以后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在扣除应付的利息26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后,余下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应为276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吴淑娟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淑娟负担50元,被告王云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邦斌
审 判 员 赵 虎
人民陪审员 白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