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997号原告王家兵,男,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成志,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颖,女,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王家兵与被告范承志、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家兵及其代理人张晓霞、被告范成志、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兵诉称,二被告在2010年6月14日因开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规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范成志辩称,被告王颖与被告范承志是夫妻,现在已经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属实,被告范承志愿意偿还200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颖辩称,被告王颖与原告王家兵是父女关系,与被告范承志原是夫妻关系,已经离婚。在与被告范承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家兵借款40000元用于开店是事实,应该归还原告借款,对承担诉讼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颖与原告王家兵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范承志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王家兵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开店,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规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接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承志、被告王颖向王家兵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规定还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范承志、被告王颖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范承志主张已与被告王颖现已离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只偿还20000元,但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承志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店铺,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被告范承志只偿还200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承志、王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兵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承志、王颖负担(原告王家兵已垫付,被告范承志、王颖直付原告王家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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