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8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宋凤祥,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史永云,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凤祥、史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宋凤祥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00元,由史永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宋凤祥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史永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未还本金10600元、利息11823.12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由宋凤祥、史永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工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亚琳
审 判 员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