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724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吕某(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吕某(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返还盗取家中的流动资金;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女孩王晓晴现年20岁,随被告生活;男孩王某乙现年12岁,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3月被告趁原告出门之际,将家中物品及现金偷走。2015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提出离婚。吕某(轻)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但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对原被告询问调解情况,确定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晋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晓晴,现在大学就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未和好。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财产情况;3.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有债务,其中2002年为处理两辆货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借冯某10万元,是在冯某汽车配件门市部分三四次拿的现金,2002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打条时只有一修车工在场,每年按年息1分给付利息;2009年与鲁某、杨营海、杜造福、鲁珍海合伙购买东风汽车投资23万元,我的投资款是鲁某借了12万元;2010年借戎某12万元用于处理三辆东风汽车交通事故和家庭开支,是从戎某家中分三四次拿的现金,当时有戎某村的人和厂子的人在场,每年按年息1.2分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9日;2012年4月9日借苑某9万元,分三次借款,每次2万元或4万元,借款有时在路上,有时在家里,有时在东苑宾馆;2013年3月4日借赵某5万元,是分两次在路上借的,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3万元;2013年10月24日借耿某8万元,分三四次借的,有时在他家,有时在厂子或路上,每年按年息2.5分给付利息;2014年借彭某5万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在彭某装修店借2万元,第二次在他家中借3万元,没有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刘敬谦5万元,分三次借的,没有利息。提交证人冯某、戎某、鲁某、苑某、赵某、耿某、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当庭陈述:2002年原告分几次向我借款10万元,每次都是现金,2002年7月24日原告在我门市部为我出具借条,打条时我丈夫在场,没有其他人,利息每年12000元付至2016年8月;证人戎某当庭陈述:2010年原告称修车分三次向我借款12万元,都是在我厂子里借的现金,2010年7月9日打的总借条;证人鲁某当庭陈述:2004年我与原告合伙购买拉煤挂车两辆、2005年购买东风汽车一辆、2006年购买翻斗自卸车一辆,2009年散伙,翻斗车归原告,经结账我退伙和原来借款共12万元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为我打了欠条,约定年息1.2分,没有给过利息;证人苑某当庭陈述:2012年4月9日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我借款9万元,是在我家一次性给的现金,年息2分,当天出具的借条,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后没有偿还利息;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大概有三年时间了,原告称出车祸和买车分四、五次向我借款5万元,都是我将款送到原告指定的城里地点,原告没有来我家拿过钱,最后一次借款时为我打了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没有说利息,没有偿还过借款;证人耿某当庭陈述:2013年10月24日原告称买车分两次向我借款8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分别到我厂子和我的停车场拿的,月息2.5分,利息付至2016年8月,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10月24日打条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记不清在什么地方打的条;证人彭某当庭陈述:2014年12月11日原告称有人向他要债向我借款5万元,是在我装修店一次拿的现金,当天打的条,没有利息,原告没有偿还。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和七个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盗取家中流动资金6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其七证人当庭所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原告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王某乙,但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晋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晓晴,现在大学就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未和好;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2015年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现被告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晓晴现已成年,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故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王某乙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为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数额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法定比例负担,即被告每年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否认,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自己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反映债务的真实、客观性,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盗取家中流动资金6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轻)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吕某(轻)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1日前负担抚养费27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