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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139号

张少锋与曹明存、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少锋,曹明存,赵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139号

原告:张少锋,农民。

被告:曹明存,农民。

被告:赵超,农民。

原告张少锋与被告曹明存、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存、赵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明存借原告款7万元,月息利率为2%;被告赵超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曹明存、赵超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明存借原告款7万元;被告赵超为担保人。被告曹明存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借款人:曹明存,担保人:李石友、赵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明存已还款本金2万元。

原告诉称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明存借原告现金7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已还款本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明存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借款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未写明保证方式。因此,被告赵超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明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明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张少锋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赵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明存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明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