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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287号

王炜与陈卓辉、施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炜,陈卓辉,施玲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87号

原告:王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卓辉。

被告:施玲芳。

原告王炜为与被告陈卓辉、施玲芳、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陈卓辉、施玲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约为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辉、施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陈卓辉、施玲芳向案外人黄凤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债权人黄凤仙商借人民币80万元,资金有债权人划入债务人指定的华夏银行,户名王炜,账号62×××89。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陈卓辉、施玲芳在《借据》的债务人处签名摁印。同年5月5日,王炜根据被告陈卓辉的指定将案涉借款80万元转入陈小木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6日,黄凤仙与原告王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陈卓辉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陈卓辉、施玲芳未能偿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EMS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凤仙与被告陈卓辉、施玲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对于黄凤仙与原告王炜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陈卓辉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亦已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故黄凤仙与原告王炜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卓辉、施玲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卓辉、施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卓辉、施玲芳应归还给原告王炜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陈卓辉、施玲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