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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8439号

陈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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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43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杨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华,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丽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8,059.10元;2、被告陈丽华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93,449.02元,复利94,142.7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被告陈丽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陈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陈丽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陈丽华发放了24万元贷款,现被告陈丽华逾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丽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59.10元、利息193,449.02元,复利94,142.78元。被告陈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陈丽华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丽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丽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丽华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费。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8,059.10元;

二、被告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93,449.02元,复利94,14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信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

三、被告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共计9,516元,由被告陈丽华负担,被告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