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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322号

绍兴柯桥金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润瑜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柯桥金宏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润瑜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322号

原告:绍兴柯桥金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1区*楼***号。

法定代表人:殷程云。

委托代理人: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润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一期(人民东路以南)办公楼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王水华。

被告:王水华。

原告绍兴柯桥金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润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瑜公司)、王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魏勤华、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润瑜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润瑜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4592.19元,后其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3592.19元。润瑜公司在原告催讨货款时多次出具空头支票,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同时,被告王水华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若退票,则润瑜公司双倍偿还货款,且由王水华提供担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润瑜公司支付货款103592.19元,并按约定支付一倍货款103592.19元,合计207184.38元;2、判令被告王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6日的承诺书一份、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润瑜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出具了5万元的现金支票,并承诺到期若退票,由公司承担双倍付款责任,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证据2: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润瑜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74592.9元空头支票的事实;证据3:2014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两份、对应的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两份,用以证明润瑜公司又向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4592.94元及50000元的支票,并承诺若退票,则公司双倍偿还该布款,且由被告王水华自愿提供担保,后该两份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同时,原告补充陈述称,该两份支票金额合计114592.94元,之后润瑜公司向原告汇款11000元,目前尚欠金额为103592.1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润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润瑜公司向原告购买布匹。2014年11月17日,润瑜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64592.94元及50000元的转账支票,同时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该两份支票一定兑现,如果退票,润瑜公司承诺双倍偿还该两笔布款,并由被告王水华自愿提供担保,承诺书由润瑜公司盖章及王水华签字,并表明因润瑜公司多次开过空头支票给原告,故立此承诺,但该两份支票仍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之后,润瑜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货款,余款103592.1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名称已于2016年8月10日由绍兴县金宏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金宏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瑜公司支付货款103592.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可按双方约定的双倍偿还货款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商事案件审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约定系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表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根据前述承诺书内容,该违约金的约定已不仅仅是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对原告的补偿,而是对被告多次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作出的惩罚性约定,且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因润瑜公司多次开过空头支票而立此承诺,故两被告对其违约后果应有明确的预知,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不能单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衡量标准,两被告多次出具承诺书,均承诺所开具的支票能兑现,而最终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该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应按承诺书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润瑜公司另支付一倍货款10359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水华自愿在承诺书中签字并承诺由其本人对润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等,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水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润瑜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金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592.19元,并赔偿一倍货款103592.19元,合计207184.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水华对被告绍兴润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晟

代理

审判员  魏勤华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